(2016)沪0118民初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纪雪、李光英与郭守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雪,李光英,郭守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130号原告:刘纪雪(第一原告),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李光英(第二原告),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廷,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刘纪雪、原告李光英诉被告郭守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郭守廷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陆晓云、代理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袁曙)审理此案,并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雪、原告李光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嫣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雪、原告李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人民币3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9元、医药费5,162元、殡仪馆费用1,74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第一被告骑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刘从分相撞,造成刘从分死亡。被告郭守廷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受害人刘从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青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青浦区北青公路26.9K处,适遇被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沿北青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从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属违法行为。被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且无号牌,属违法行为。刘从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受害人刘从分出生于1983年3月4日。第一原告系其父亲,第二原告系其母亲。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亲属刘从分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殡仪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4、医药费,根据原告所提供凭证,依法确认为5,161.93元;5、物损,酌情确认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3,112.93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4,62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雪、原告李光英54,622.59元;二、原告刘纪雪、原告李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81元,由原告负担647.25元,被告负担1,16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