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樊起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胡庆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起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胡庆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4号原告:樊起文,男,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号。法定代表人:徐立鹏,院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钧,系该院医务处副主任。被告:胡庆武,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湖南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起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三医院)、胡庆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起文、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肖钧,被告胡庆武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医院医师胡庆武向原告返还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原告在甲亢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原件。返还被告医师胡庆武收缴的原告在望城县人民医院2011年2月17日门诊病历原件。二、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医师胡庆武所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中第一页,检案摘要中。1、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2011年2月28日因消瘦、乏力、心慌半眼部胀疼到一六三医院就诊,诊断“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予以他巴唑、甲状腺素片、强的松药物治疗,强的松逐渐减量后8月底停用的记载证据原件。2、检验过程中外院确认为“甲亢突眼”的证据原件和T3、T4检验报告单原件。3、检验过程中第二页,T36.5℃,P72次/分,R8次/分,BP120/70mmHg,突眼,甲状腺不大,有手平伸颤的证据原件。请将这三项原件交还原告。4、请求法院判令将一切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证书写原件的具体时间和书写人笔迹。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一律由胡庆武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事实与理由:因为原告2011年2月28日来甲亢中心治疗时,是胡庆武诊治。直至2012年10月30日,从没有换过医师,并且当时也是胡医师收了原告的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并且当时胡医师没有写病历给原告,而是做了个病历袋将所有的检查结果和用药方法都一一记录装进了病历袋内(收缴的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检查结果也都装进了病历袋)。说是由医院保存,并且口头承诺说包三年治疗,病历袋保存20年。到2013年9月后,原告由于患股骨头坏死,用上了十万余元,导致家庭贫困,因此想到一六三医院要回病历,将各医院的病历呈现给民政局领导看,以便获得同情,求助政府,搞到低保和求助。可没想到胡医师不肯,并打电话叫一位中年人将病历拿走,从此后再也要不到病历,直至2014年初,由律师出面,才拿到了病历,作为与医院打官司的证据,今天,原告认为胡医师提交给律师的病历因为已经他人之手,有可能被改写,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病历原件并要求司法鉴定证明病历的真实性。被告一六三医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跟一六三医院无关,他没有要求一六三医院承担责任,所以一六三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胡庆武辩称: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甲亢中心的病历已经给了原告,原告自己没有保留病历,胡庆武没有收过原告在望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我们都没有收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次开庭原告确认的诉求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因消瘦、乏力、心慌伴眼部肿痛至被告一六三医院处就诊,并由被告胡庆武负责治疗。诊断为:“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予以他巴唑、甲状腺素、强的松等药物治疗,强的松逐渐减量后8月底停用。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右下肢不适,有轻微疼痛,逐渐加重,2012年9月22日,原告因右侧髋腿疼,就诊于湘雅三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腿病查因:右髋关节病复?CDC+?”。2013年2月15日,原告因右髋痛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医,诊断为双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原告与被告一六三医院就上述治疗行为,产生医疗纠纷,双方在本院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26号的案件中,就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该案了已生效判决。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自2011年2月28日到被告一六三甲亢中心治疗时,是被告胡庆武诊治。直至2012年10月30日,从没有换过医生,被告胡庆武收了原告在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并且当时胡庆武没有写病历给原告,而是做了个病历袋将原告所有的检查结果和用药方法都一一记录装进了病历袋内亦含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检查结果也都装进了病历袋,并承诺说包三年治疗,病历袋保存20年。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胡庆武要求返还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原告在甲亢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在望城人民医院2011年2月17日门诊病历原件。同时原告根据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摘要的:“1、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2011年2月28日因消瘦、乏力、心慌伴眼部胀疼到一六三医院就诊,诊断“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予以他巴唑、甲状腺素片、强的松药物治疗,强的松逐渐减量后8月底停用。2、检验过程中外院确认为“甲亢突眼”的证据原件和T3、T4检验报告单原件。3、检验过程中第二页,T36.5℃,P72次/分,R8次/分,BP120/70mmHg,突眼,甲状腺不大,有双手平伸颤。”的证据原件,要求被告胡庆武交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胡庆武系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在职医生。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未进行住院治疗,均为门诊治疗。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等证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因因消瘦、乏力、心慌伴眼部肿痛于自2011年2月28日到到被告一六三医院处就诊,并由被告胡庆武负责进行门诊治疗。直至2012年10月30日,从没有换过医生,被告胡庆武收了原告在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并且当时胡庆武没有写病历给原告,而是做了个病历袋将原告所有的检查结果和用药方法都一一记录装进了病历袋内亦含望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检查结果也都装进了病历袋,并承诺说三年治疗,病历袋保存20年。同时原告根据与被告一六三医院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26号医疗纠纷案件中,就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摘要的:“1、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2011年2月28日因消瘦、乏力、心慌半眼部胀疼到一六三医院就诊,诊断“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予以他巴唑、甲状腺素片、强的松药物治疗,强的松逐渐减量后8月底停用,2、检验过程中外院确认为“甲亢突眼”的证据原件和T3、T4检验报告单原件。3、检验过程中第二页,T36.5℃,P72次/分,R8次/分,BP120/70mmHg,突眼,甲状腺不大,有双手平伸颤。”的证据原件,认为上述原件均在被告胡庆武处,要求被告胡庆武交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一六三医院治疗期间均系门诊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有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有建门(急)诊病历档案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但审理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胡庆武个人收取了其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之间在甲亢中心治疗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在望城人民医院2011年2月17日门诊病历原件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上述规定保管病历的机构亦系医疗机构,而非被告胡庆武。故对原告要求胡庆武返还上述病历资料,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庆武返还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中第一页,检案摘要中。1、据送检资料记载被鉴定人2011年2月28日因消瘦、乏力、心慌伴眼部胀疼到一六三医院就诊,诊断“甲亢并浸润性突眼”予以他巴唑、甲状腺素片、强的松药物治疗,强的松逐渐减量后8月底停用的记载证据原件。2、检验过程中外院确认为“甲亢突眼”的证据原件和T3、T4检验报告单原件。3、检验过程中第二页,T36.5℃,P72次/分,R8次/分,BP120/70mmHg,突眼,甲状腺不大,有双手平伸颤的证据原件。上述病历资料,系原告与被告一六三医院在(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26号医疗纠纷案件中,就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双方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上述病历资料系由原告或被告一六三医院提供,被告胡庆武系被告一六三医院的在职医生,其治疗原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原告要求被告胡庆武提供,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将上述主张的一切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以求证书写原件的具体时间和书写人笔迹的请求,基于上述两项诉求的认定,该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樊起文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