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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上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上绸,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9年6月至2002年2月在安徽宣城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上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上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林上绸来到苍南县金乡镇凤仪街30-5号张仲宝家前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门锁后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一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00多元以及苹果四代手机一只(鉴定价格3904元)。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上绸来到苍南县金乡镇鲤河中街96号被害人王某2干货店后门,用石头砸碎后门玻璃窗后爬入干货店,盗走店内的对虾干五十余斤、大黄鱼干五六包、鱿鱼干两包、鳗鱼干十几条以及小只虾干十余斤(无法鉴定),销赃后得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2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上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上绸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上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上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上绸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陈月松,退赔赃物对虾干五十斤、大黄鱼干五包、鱿鱼干两包、鳗鱼干十条、小只虾干十斤返还被害人王荣开。(罚金及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