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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隆昌宏富石材加工厂申请执行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执11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宏富石材加工厂,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宏富石材加工厂。负责人:王富良。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一平。申请执行人隆昌宏富石材加工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028民初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480.00元,合计464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一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已启动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评诂、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本案可参与拍卖成交款的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蜀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