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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安莉、陈洋等与仇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莉,陈洋,仇多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126号原告:张安莉,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陈洋,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学虎,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多宏,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仇恒军(系被告父亲),男,193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文美(系被告母亲),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安莉、陈洋诉被告仇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莉、陈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虎,被告仇多宏的委托代理人仇恒军、张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莉、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仇多宏在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4日5次向陈续借款2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017年4月28日陈续去世,原告张安莉系陈续妻子、陈洋系陈续儿子,两原告系陈续法定继承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仇多宏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偿还过一部分,但是没有收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仇多宏给陈绪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被告借陈续款240000元。2、五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陈续于2017年4月28日因病去世。3、五河县城关镇中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安莉与出借人陈续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洋与出借人陈续是父子关系,两原告系陈续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仇多宏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4日分五次向陈续借款1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给陈续出具借条五张,借条分别主要载明:“今借到陈续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仇多宏2014.8.1号;今借到陈续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仇多宏2014.8.16号;今借到陈续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仇多宏2014.8.23号;今借到陈续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仇多宏2014.10.9号;今借到陈续人民币叁万元整(2个月时间)借款人:仇多宏2014.11.4号”,上述借款被告未偿还。另查:陈续于2017年4月28日去世,张安莉与陈续系夫妻关系,陈续与陈洋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陈续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向陈续借款240000元应予以采纳;出借人陈续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安莉、陈洋对陈续的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陈续款2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多宏应偿还原告张安莉、陈洋借款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