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毛行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行,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7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时22分许,被告人毛行酒后驾驶新A6***2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乌鲁木齐市城市快速路(机场高速、西外环)行驶至青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毛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行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