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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华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力倍连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张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力倍连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第3幢1、2层。法定代表人:HorstSchüberl,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小华,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小华与被执行人力倍连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力倍公司对本院依据(2017)沪0114执2387号执行裁定书从其银行账户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94.25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力倍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张小华就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要求异议人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小华190000元。后异议人主动履行上述调解书,向张小华个人账户支付160605.75元,为张小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9394.25元,两项合计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所得人,公司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因此异议人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依据(2017)沪0114执2387号执行裁定书从异议人银行账户扣款人民币29394.25元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张小华称,(2016)沪0114民初13348号民事调解书是经法院调解及申请执行人几番让步最终达成的,被执行人力倍公司应当不折不扣的履行上述调解书。2016年4月29日,力倍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申请执行人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实际的劳动服务关系,力倍公司无理由再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力倍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张小华与力倍公司因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张小华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3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力倍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小华190000元。2017年4月27日,张小华收到力倍公司支付的160605.75元。2017年5月3日,张小华依据(2016)沪0114民初133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力倍公司向其支付差额29394.25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执238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沪0114执23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力倍公司的银行存款29394.25元。同年5月18日,本院从被执行人力倍公司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29394.25元。因力倍公司对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小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4民初1334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出具裁定书并扣划力倍公司银行存款29394.25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力倍公司主张的其未支付金额系为张小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致的抗辩意见,虽然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生效法律文书中并未明确申请执行人张小华应当缴纳的税款事项及数额,且纳税事项及纳税金额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力倍连接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倍跃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