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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全与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949号原告:马全,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02600329518。经营者:刘康康,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马全与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销售没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非法生产的“黄特牌罗布麻茶”食品价款4500元的10倍赔偿金45000元;2、判令被告收回销售给原告没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非法生产的“黄特牌罗布麻茶”食品30盒,退回货款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称为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外纸质礼盒内两个小礼盒、盒内两个真空铝箔袋装黄特牌罗布麻茶”30盒,每盒销售价格150元,原告支付货款4500元。原告通过百度搜索“关于罗布麻”想比对价格和质量,看到全国所有其他厂家生产的罗布麻茶包装上都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志,包装盒上也都清楚的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配料表等。原告仔细查看在被告处购买的30盒标称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外纸质礼盒内两个小礼盒、盒内两个真空铝箔袋装黄特牌罗布麻茶”产品内外包装上印有养生茶、益寿延年保健食品字样,但却找不到必须要标注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内外包装上也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2002年2月28日,国家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罗布麻是只允许在保健食品中使用添加的保健食品原料物质,绝对不允许在普通食品里添加使用。国家质检总局在2010年10月8日下发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文件中再次重申和强调罗布麻是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禁止做为普通食品使用生产销售。国家卫生部在2012年4月20日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7.1项规定:所有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加贴、补印或篡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9项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项规定:在国内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上述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注,被告销售给原告的30盒罗布麻茶都没有标注,属于销售非法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只允许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普通食品允许使用的物质、保健食品允许添加使用的物质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国家质检总局于2010年10月8日下发的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通知中都明确规定,罗布麻是只允许在保健食品中使用添加的保健食品原料物质,绝对不允许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使用和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3份,该证据系由被告给原告开具,原告用以证实: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标称“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的罗布麻茶30盒,每盒单价150元,共计价款4500元,被告向原告销售30盒非法生产、没有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的罗布麻茶。证据2、案涉罗布麻茶产品实物一份,原告用以证实:2017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标称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但没有标明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的罗布麻茶商品实物一盒及与罗布茶商品实物一致的商品照片3张,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没有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的罗布麻茶。证据3、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即《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罗布麻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并须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作为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的证据。证据4、国家质检总局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的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即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罗布麻等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证据5、2017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标称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罗布麻茶盒内附带的罗布麻茶说明书1份,说明书中罗布麻不仅作为茶饮用,还是一种名贵药材,当地人用它长期熬水用于治疗肥胖、眩晕,该茶长期饮用可平衡高血压、高血脂,有软化血管独特功效;内里纸盒标注写有罗布麻茶养生茶,益寿延年,属高碱类食品,通过该附带说明书能充分说明罗布麻是保健食品,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标注该词语。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条款内容1份,证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只允许在保健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普通食品允许使用的物质、保健食品允许添加使用的物质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证据7、卫生部颁布实施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条款内容1份,原告用以证实:强制规定必须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等。证据8、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9月8日向山东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质量认证中心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印件1份,该通知第七条规定,关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问题,国家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卫生部已经批复作为新资源食品或转为普通食品进行管理的除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具体物品名单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证据9、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即《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相关条款内容打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实:该规定中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据10、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的相关报道,原告用以证实:生产经营主体违法销售罗布麻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证据4、5、6、7、8、9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只能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参考。证据10系类似案件报道,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标称为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生产,标注为黄特、黄河口土特产的益寿延年养生茶30盒,每盒系外纸质礼盒、内有两个小礼盒、盒内两个真空铝箔袋装,每盒销售价格150元,原告支付货款4500元,该产品中没有标明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该产品附带的罗布麻茶说明记载,罗布麻不仅作为茶饮用,还是一种名贵药材,当地人用它长期熬水用于治疗肥胖、眩晕,该茶长期饮用可平衡高血压、高血脂,有软化血管独特功效;罗布麻茶系养生茶,益寿延年,属高碱类食品。罗布麻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须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罗布麻等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生产销售。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注册成立于2011年9月2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康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罗布麻茶30盒,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罗布麻属仅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保健食品原料未经安全性评估,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同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亦明确要求,罗布麻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自2010年10月起,含罗布麻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门审查确认,即必须取得生产许可批准文号,未经卫生部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被告销售的罗布麻茶未标注生产许可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执行标准等内容,能够认定该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者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于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收回案涉罗布麻茶30盒,退还货款4500元,并按照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4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全货款4500元;二、原告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销售的黄特牌罗布麻茶30盒;三、被告东营区黄特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全赔偿金4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