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关于王振峰与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峰,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民初135号原告:王振峰,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x乡x村人,住本村。被告:王亚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王世清(王亚金父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王亚金、王世清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兔莲,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乡x村村民,住本村。系王亚金之母、王世清之妻。被告:郭继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镇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林县予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郝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柳林县东十二米街307国道口。法定代表人:高士其,系该公司经理。吕梁人寿、柳林人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相泽,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柳林县x镇人,系柳林人寿公司员工。原告王振峰与被告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人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柳林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振峰以事故车辆在柳林人寿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追加柳林人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柳林人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峰、被告王世清及其与王亚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生、吕梁人寿及柳林人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共计2463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王亚金无证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撞在前面同向被告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尾部(注:靠边停车下人),造成两车受损、公交车司机与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振峰是六名受伤乘客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下唇贯通伤;2、左侧口角粘膜裂伤;3、二颗牙挫伤;4、外伤后头痛头晕,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93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3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4636.91元。三被告未垫付费用。被告王亚金驾驶的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吕梁人寿投有强制保险,被告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在被告柳林人寿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晋Jxxx**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为柳林县城建公交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全部赔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王亚金、王世清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王亚金、王世清给原告预付医疗费1988.9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二、原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受伤,故应起诉公交车司机和车主,不应起诉王亚金、王世清。郭继生辩称,一、按照柳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郭继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其仅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郭继生的事故车辆在柳林人寿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公交公司书面辩称,晋Jxxx**号东风牌公交客运车虽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继生,由郭继生实际管理、使用、收益,故公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吕梁人寿辩称,一、对原告的住院费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按每天15元计算;三、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2016年4月、5月工资表,故只认可按基本工资1600元计算11天,同意原告庭后提供2016年1月-6月工资表核实计算;四、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柳林人寿辩称,赔偿费用先由事故车货车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柳林人寿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据同吕梁人寿意见。原、被告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9时20分,王亚金无证驾驶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王世清)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县王家会站台路段时,撞在前面同向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公交车司机与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振峰是六名受伤乘客之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9303.91元。另外,王世清支付医疗费用1988.9元,对王世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未请求赔付。王亚金无驾驶资格,晋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王世清,二人为父子关系。晋Jxxx**号货车在吕梁人寿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继生驾驶的晋Jxxx**号公交车虽登记在公交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继生,由郭继生实际管理、使用、收益。晋Jxxx**号公交车在柳林人寿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亚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次要责任,王振峰无责任。本院认为,柳林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王亚金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继生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吕梁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王亚金70%、郭继生30%承担。另晋Jxxx**号公交车在柳林人寿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柳林人寿在限额内承担郭继生应承担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依正规票据确认为930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65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天为165元;4、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11天为109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3月工资表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906元,计算11天为1066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500元。综上,以上6项费用共计为12293.91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下赔付2857元(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吉生赔付714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6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吕梁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5517元。剩余损失6776.91元,依据王亚金、郭继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计算为4743.84元和2033.07元。由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包含王世清支付的1988.9元,故对王亚金、王世清要求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亚金赔付原告王振峰4743.84元。郭继生在柳林人寿投保商业险,故其应承担的2033.07元由柳林人寿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郭继生及公交公司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清是晋J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由于王亚金为无证驾驶,王世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3.0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亚金赔偿原告王振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3.84元,被告王世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亚金承担70元,郭继生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飞审判员 常妍芳审判员 刘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