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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与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549号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经营者XX过,男,1980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住河南省拓城县李原乡郑寨村委会朱庄。委托代理人于洪英、马学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法定代表人赵占锋,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王柏、朴晶,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与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供应加工品(板线、特殊造型等),材料为枫桦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项20%,贷到工地60%,货全到场再付1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于2015年1月10日全部供货完毕,最终确定货款总金额为643361元。被告已付款349000元,尚欠262192.95元(已扣除5%质保金)。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6219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付款时间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所谓的送货单既无答辩人盖章也无答辩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相应证据根本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被答辩人提供的多份名为《美树日记送货清单》的证据上,既无答辩人盖章也无答辩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因此,该组材料不但不具有真实性,甚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性质应属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因此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单据上的货物。二、被答辩人将报价单作为其向答辩人实际供货的证据,明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且其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在收到答辩人订单后3-7日内送货,第六条第1款约定答辩人应对货品进行验收。也即,被答辩人应根据答辩人确认的订单发货,同时在送货时由答辩人验收。被答辩人提供了《美树日记1F门套垭口报价清单》以及几份抬头为”大连远洋木雕木制品加工厂”的清单,以期证明其供货情况。但无论是从证据的名称,还是清单下方明确注明的”报价”字样都可看出,这几份证据仅仅是供货报价单,即这些单据仅仅起到订单的作用,不具有证明被答辩人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效力。同时,被答辩人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本案之前被答辩人曾针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当时一审答辩人缺席审理,在二审的第一次庭审中,答辩人就提出被答辩人提供的以上清单只是报价单,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供货,于是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再次将相同证证据重新出示,只不过在每张单据的下方都新增加了例如”货已收到”、”货已备齐”字样的手写文字,并由相应人员的签字。因此该等证据显然是被被答辩人私自篡改。另外,签字的人员也均非答辩人的负责人员。答辩人针对案涉工程设立的现场负责人为答辩人员工付海龙,对此事实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因为在其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请款单》中已有明确体现,即项目部负责人是付海龙。而被答辩人篡改后的以上报价单下方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根本不是被答辩人的人员。所以,如果被答辩人想要证明其已经实际将供货单的内容提供给答辩人,其还应提供被答辩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的收货单,其仅凭篡改过的订单即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三、答辩人不但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反而是被答辩人未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手写部分有明确约定,”预付款20%,货到工地60%,货全到场再付15%,质保金5%”。被答辩人实际供货价值为311308.68元,对此在被答辩人提供的首页注有工地名称和供货单位的《美树日记送货清单》中有明确体现,而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11月14日的《工程请款单》可以进一步证明,答辩人截至当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0%即249000元的货款。此后,双方对于追加订单进行了确认(即”黄总”签字确认的订单),为此答辩人又支付了追加货物的预付款10万元。至此,答辩人共计支付货款349000元,对此付款事实被答辩人也在起诉状中予以认可。但对于追加货物,被答辩人迟迟未予供货。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致使答辩人对工程发包方的工期一再拖延,答辩人向发包方承担了巨大的违约责任。但抛开这一节不谈,通过以上事实可知,答辩人不但不欠付被答辩人合同价款,反而是被答辩人在收到后续货款后未予供货,即本案本应是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求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供应加工品(板线、特殊造型等),材料为枫桦木,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项20%,贷到工地60%,货全到场再付15%,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自2014年10月22日起开始供货,在供货小票、供货清单上均有付海龙、钟亚男、任某、钱某等人的签字,至2014年11月12日,累计货款为311308.68元,被告确认,并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49000元。后工程有增量,被告负责人黄家亲在原告的报价单上签字,并更改报价,曲意浓在报价单上签字货已收到或备齐,前述人员亦分别在报价单及送货单签字,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累计供货货款总金额为643361元。被告已付款349000元,尚欠262192.95元(已扣除5%质保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报价单、工程请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4年11月12日,累计货款被告予以确认并付款,说明在供货小票、供货清单上对付海龙、钟亚男、任某、钱某等人的签字被告是认可的。至2015年1月10日,工程增量部分,在供货单、报价单有被告负责人黄家亲、前述人员签字,部分报价单有曲意浓签字,亦有曲意浓与前述人员同时签字的情形,故应当认定相关人员的签字应当是对原告供货的确认,被告抗辩不认可相关人员签字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报价单不是送货单,原告未实际供货,被告给付的是预付款一节,本院认为,黄家亲在报价单上签字,前述人员签字表示货已备齐、也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货款,表明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未供货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对工程发包方的工期一再拖延、被告向发包方承担了巨大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原告报价单上的货物另由第三方供货的证据,且如果100000元为预付款,则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在被告所称的预付款及损失存在诉讼时效的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被告仍保留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缺乏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货款262192.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宁 波人民陪审员  曲棉枝人民陪审员  宋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頔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