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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与被告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保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822号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新庄子镇曹家村。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新秀街151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与被告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保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军、被告汉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6万元;被告承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运被告的玉米至湖北省鄂州市宏发饲料有限公司,每三天运输一趟(天气原因除外),保证数量不流失,原告以两车运输费做抵押金,运至500吨后结清运费,运输费每吨418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当运至第三车时(95.4吨),被告以该玉米质量问题不再运输。被告已付一车运费款13835元,尚欠两车运输费2.6万元。原告实际未运送500吨,被告仍要求留车,应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总计2万元。被告汉保隆公司承认原告伟航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尚欠运费2.6万元,但认为原告运送货物延误100多个小时,货物运抵后宏发公司检验时发现有质量问题拒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运输途中没有掉包。原告没有留车,被告不同意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汉保隆公司承认原告伟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伟航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伟航公司与被告汉保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双方约定将部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依约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以货物运抵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6万元;二、驳回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原告凌海伟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阜新汉保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