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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彦堂与辽宁八方大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彦堂,辽宁八方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彦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八方大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刘学,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彦堂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八方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彦堂、被上诉人辽宁八方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彦堂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2005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和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是错误的。虽然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存续期间,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6年5月,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辽宁八方大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郝彦堂上诉,维持原判。郝彦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是2004年到辽宁八方大厦工作,从事音响师的工作。2016年5月末辞职,我找到人力资源经理,要求补休年休假,但是她说《员工手册》规定不补休年休假,年休假是自动放弃。现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八方大厦支付郝彦堂2005年至2016年法定假日和年假工资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辽宁八方大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郝彦堂到辽宁八方大厦工作,从事音响师工作。2004年8月,郝彦堂签署员工上岗领用物品通知单和培训签到表。2015年4月,郝彦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协议期限是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音响师。工资为2,200元。2016年5月29日至6月7日,郝彦堂申请休假10天。辽宁八方大厦向郝彦堂支付了2016年5月份的工资及带薪年休假10天的工资。2016年5月30日,郝彦堂不再从辽宁八方大厦单位上班。郝彦堂申请要求对员工假期申请表中签字进行鉴定,之后郝彦堂又撤回申请。2016年10月14日,郝彦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6】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郝彦堂不服,郝彦堂遂于2016年10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郝彦堂与辽宁八方大厦在2004年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郝彦堂于2016年10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时效,故郝彦堂2005年至2015年5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和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郝彦堂提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法定假日和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在此期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且郝彦堂已经退休,所以双方应为劳务关系,虽然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了加班费,但郝彦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郝彦堂请求加班费和年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郝彦堂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彦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郝彦堂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至2015年5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年假工资的问题。2004年,郝彦堂到辽宁八方大厦工作,从事音响师工作,2015年4月,郝彦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郝彦堂却于2016年10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年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郝彦堂该项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郝彦堂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年假工资问题,2015年4月,郝彦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虽然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了加班费,但郝彦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彦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彦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