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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白美凤与柴树文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美凤,柴树文,赵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白美凤,女,1951年7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住云南省墨江县通关镇新武社区顶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51********。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柴树文,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云南省墨江县通关镇新武社区顶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47********。被执行人:赵俊锋,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住云南省墨江县通关镇荣平村补来河*组*号,现住云南省墨江县通关镇小集镇。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64********。复议申请人白美凤、柴树文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墨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墨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白美凤、柴树文与赵俊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赵俊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俊锋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白美凤所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并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赵俊锋于2016年3月11日提出执行异议,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墨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赵俊锋的异议,被执行人赵俊锋不服墨江县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云08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赵俊锋的复议请求,维持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墨执异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俊锋送达限期拆除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俊锋在2016年7月15前清除在申请执行人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后墨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俊锋原建在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已自行清除完毕,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5)墨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墨执字第110号案件的执行。白美凤、柴树文对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墨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中该案执行完毕的内容不服,向墨江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墨江县人民法院作(2015)墨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白美凤、柴树文执行异议的申请。墨江县人民法院查明,该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俊锋送达限期拆除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俊锋在2016年7月15日前清除在申请执行人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被执行人赵俊锋将原建在“大田”地块上的房屋已自行清除完毕。2017年3月27日执行异议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案件审查。2017年4月7日,邀请人民陪审员和当地司法工作人员到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实地查看,并进行了测量,该地块面积为1020.5平方米(约1.52亩)。墨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判决书第三项明确指出“大田”地块返还按墨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证(08)第0107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确认的“大田”的四至、面积确定。该证项下“大田”地块的登记面积为1.22亩是本案的执行的依据,现被执行人赵俊锋拆除附着物后空余地块面积为1.52亩,本院已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8)第010708号项下“大田”登记的面积1.22亩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白美凤、柴树文执行异议的申请。白美凤、柴树文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田”登记地块面积为1.22亩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错误的,首先,承包经营权上的四至界线明确。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线确定面积。其次,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通关镇政府,土地管理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确认申请人承包的“大田”界线,并作出示意图。被申请人赵俊锋没有清除申请人承包“大田”界线内的房屋,即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指认的“大田”承包界线内的房屋,不应当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故应当撤销(2015)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恢复对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赵俊锋称:一、(2015)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事实在,2002年因建设元磨高速公路,白美凤户承包的“大田”部份土地被征用,2007年7月20日,经墨江县农业局填证审核,白美凤户尚未征用的“大田”地块的面积为1.22亩,即白美凤位于“大田”地块的土地面积只有1.22亩。二、白美凤、柴树文申请执行后墨江县人民法院已对白美凤户“大田”1.22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强制执行(实际执行面积大于1.22亩),执行后1.22亩(实际更多)已由白美凤收回使用。综上所述,白美凤、柴树文主张“大田”超过1.22亩以外的面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白美凤、柴树文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柴树文、白美凤与赵俊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墨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因申请复议人赵俊锋(一审被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赵俊锋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美凤、柴树文于2015年9月6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联合墨江县国土局、墨江县通关镇人民政府、墨江县通关镇农经站、墨江县通关镇国土所、墨江县通关镇新武社区顶塘组的干部,并组织涉及“大田”地块的承包户现场指认,已对该地块的四至界限现状进行确认。2016年6月30日,墨江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赵俊锋送达限期拆除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俊锋在2016年7月15日前清除在申请执行人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后被执行人赵俊锋对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墨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已执行完毕,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5)墨执字第110-1号执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后白美凤、柴树文对墨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此执行裁定书中该案执行完毕的内容不服,向墨江县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墨江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7日,邀请人民陪审员和当地司法工作人员到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实地查看,对已拆除了地上附着物的土地,进行了测量,该地块面积为1020.5平方米(约1.52亩)。墨江县人民法院以此作为依据,作出(2015)墨执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白美凤、柴树文执行异议的申请。另查明,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大部份已拆除,现还有部分未拆除。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依据为(2015)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柴树文与赵俊锋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撤销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墨江县人民法院(2014)墨通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由被告赵俊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其租用的原告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四至范围:东至姚世兴界、南至沟边、西至路,北至姚世兴界)变更为“由上诉人赵俊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其租用的被上诉人白美凤承包经营的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大田”地块的返还按墨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08)第0107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确认的“大田”的四至、面积确定。)。”且在本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中,对本案(租赁)地块如何返还予以明确,即按墨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08)第0107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确认的“大田”地块的四至、面积确定租赁土地的返还。执行时,可请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协助。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墨执字第110-1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终结执行的事实为被执行人赵俊锋对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地块上的附着物已自行清除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异议后,在驳回异议裁定中又将驳回申请执行人异议的事实更改为,所返还土地应按墨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经营权证(08)第0107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面积1.22亩作为本案的执行的依据,认为被执行人赵俊锋拆除附着物后空余地块面积为1.52亩,已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08)第010708号项下“大田”登记的面积1.22亩执行完毕。对此执行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进行执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判断权利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凭证,本案中白美凤户系“大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利人,其承包的“大田”地块四至界限已在高速公路征用后核发的(08)第010708号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据此对申请复议人白美凤、柴树文提出的承包经营权上的四至界线明确,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线确定面积的复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对被执行人赵俊锋提出的2002年因建设元磨高速公路,白美凤户承包的“大田”部份土地被征用,2007年7月20日,经墨江县农业局填证审核,白美凤户尚未征用的“大田”地块的面积为1.22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申请复议人白美凤、柴树文提出的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通关镇政府,土地管理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及相关人员确认申请人承包的“大田”界线,并作出示意图的复议理由,有墨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所作的执行笔录及相关部门绘制的白美凤“大田”承包界线示意图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复议申请人白美凤、柴树文提出的被申请人赵俊锋没有清除申请人承包“大田”界线内的房屋,即墨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指认的“大田”承包界线内的房屋的复议理由,有申请复议人所提供的照片及本院现场所照照片证实,位于墨江县通关镇新武村顶塘组的土地“大田”上的房屋已大部分拆除,只剩部分未拆除,因此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给予部分支持。对被执行人赵俊锋提出的白美凤、柴树文申请执行后墨江县人民法院已对白美凤“大田”的1.22亩土地上的附作物强制执行,执行后1.22亩已由白美凤收回使用,且实际执行的面积大于1.22亩,与执行法院所调查了解情况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执字第110-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墨执异字第110-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2015)墨执字第110一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新挺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李国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