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海宽与闫成功、淮北畅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宽,闫成功,淮北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67号原告:徐海宽,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女,汉族,1984年02月02日生,教师,住江苏省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文,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成功,男,汉族,1958年02月24日生,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淮北畅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路寇湾段西侧1255号。(以下简称畅源物流公司)。负责人:李浩,职务: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负责人:张秋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宽与被告闫成功、畅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李修文、被告闫成功、畅源物流公司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军、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417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88334元、精神抚慰金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2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00580元,扣除交强险20000元,剩余款项的3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闫成功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号)在萧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600M路段时与王军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王军伟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成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告闫成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畅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闫成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闫成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畅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被告闫成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病案,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认为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是治愈出院,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自相矛盾。经审查,原告现内固定物尚留存体内,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医疗机构的处方,护理费原告已主张,不能重复赔偿。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中除2016年11月1日一张票据为,其他均为2016年10月26日本院调解书生效之前的支出,不应重复得到赔偿,2016年11月1日的票据无医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超出法定标准,应不予采信。经审查,该护理费系住院期间产生,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能重复计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中的中国矿大证明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是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出具单位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利,月收入超出纳税数额,应提供缴税发票。经审核,原告所举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结合中国矿业大学后勤明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期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与病案医嘱自相矛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3.2,支持原告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证据7中的2017年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收入支出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付。经审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标准计算,其他各项损失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1日20时许,王军伟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6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成功驾驶的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鲁R×××××)相撞,造成王军伟、徐海宽、徐艳丽、王雅旭、于永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军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成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45天,其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经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后得到赔偿,原告伤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徐海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体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海宽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体征,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22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闫成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畅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支付65000元。又查明,原告徐海宽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徐州矿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三期过高,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3.2,支持原告误工期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800元过高,予以支持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被告闫成功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海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32200.92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1655.32元。因为被告闫成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宽2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伤残赔偿金14500元),剩余141655.32元,其中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闫成功承担30%,即900元,因被告畅源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38655.32元,按责任划分,被告闫成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596.6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4159.66元,由被告闫成功承担,剩余应37436.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海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宽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宽37436.94元;二、被告闫成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宽5059.66元,被告淮北市畅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原告徐海宽承担300元,被告闫成功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别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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