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经销处与李明、谢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李明,谢宏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1420号原告: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负责人:魏红梅。被告:李明,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谢宏艳,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与被告李明、谢宏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柳河县津大盛源螯合肥柳河直销处负担。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