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8民初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东秀庄乡人,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孙家坪乡人,住本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同居生活,2016年2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我与被告系再婚,我带一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0月与被告分居,现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调查询问时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五寨县民政局的证明材料;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11月同居生活,2016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分居至今。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及本院依法向被告调查询问原被告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短,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润梅审 判 员 冯超宇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