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490号原告金建玉与被告刘巧玲、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玉,刘巧玲,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490号原告:金建玉,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刘巧玲,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建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邓金凤与被告刘巧玲、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金建玉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建玉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建玉撤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金建玉负担。审判员 唐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卿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