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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虞友余、朱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虞友余,朱金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友余,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中,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虞友余因与被申请人朱金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民终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友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虞友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显属错误。事故发生时厂房内的锌水池已停止生产,且朱金中对工地管理不善,将垃圾和杂物都堆积在表面已凝固的锌水池上,而虞友余又非专业镀锌工作人员,对锌水缺乏了解,因此虞友余在工作时并未发现厂房内有锌水池。虞友余系应其他工友要求帮忙拉水管,在经过锌水池时不慎被杂物绊倒掉入水池导致烧伤。虞友余拉水管的行为也是完成朱金中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因此虞友余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朱金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本案鉴定结果,虞友余应向朱金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一审法院未予引导。此外,虞友余在一审时并没有要求朱金中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但在判决时却将医疗费计算在内,显属错误。综上,虞友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朱金中提交意见称:首先,虞友余作为多年从事花岗岩安装工作的工人,明知需要安装花岗岩的厂区都是具有腐蚀性或毒性的地方,工作风险较大。且虞友余在进入事发车间施工时便知道锌水池的存在,其与另一个工作人员拉水管时一起走到锌水池的台面上,因锌水池有高温,另一个工作人员马上就从台面上下来,但虞友余却未避开,不慎从高台上失足落下。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虞友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正确。其次,虞友余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后续治疗费用及医疗费进行释明引导,但该主张显然缺乏依据。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虞友余的再审申请。本院对虞友余的再审申请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虞友余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事发车间工作数日,应当了解车间内的结构布局,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高温锌水池时应当预见到锌水池的危险性,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掉落水池致伤,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虞友余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无不妥,虞友余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首先,虞友余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引导属于程序违法,但一审时该笔费用并未发生,且虞友余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并无释明义务,虞友余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虞友余在一审起诉时虽未主张医疗费,但一审法院在朱金中提出主张并查明朱金中确已垫付177959.06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将该项费用计入虞友余的损失,并依据责任比例计算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金额并无不妥,虞友余据此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虞友余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虞友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虞友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项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