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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745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93年12月21日生,住舒兰市北城街。被告:宫某,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蔡某与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蔡某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蔡某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蔡某承担。代理审���员张宗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碧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