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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金山、王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山,王英,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金山,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伟,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芝芹,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来,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建东、郁文博,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胡金山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山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胡永伟,被上诉人王英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张芝芹,原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郁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6年,谭庄镇大连湖村为原告王英夫妇在本村规划了宅基地,并于当年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瓦房和一间东屋。2017年3月2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原告王英诉被告胡金山、胡永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胡金山向法庭出示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金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金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王英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因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金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金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4月6日为第三人胡金山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胡金山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答辩称,第三人所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商水县政府委托谭庄镇政府具体办理的,在谭庄镇国土所没有找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请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商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一审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于1999年4月6日为上诉人胡金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故其于1999年4月6日为上诉人胡金山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胡金山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香云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