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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静、陈如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陈静,陈如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485号原告: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史岗社区郁东路。法定代表人:程宏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陈如意,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静之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该公司员工。原告枣阳市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诉被告陈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禄锋,被告陈静、陈如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凤,第三人平安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越公司诉称:2016年4月13日,其与被告陈静之夫田超签订《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365000元,田超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并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申请其为田超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如意自愿为被告陈静、田超夫妻向其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其按购车价款%支付违约金和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16年9月24日,田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未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期付款,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后特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代为垫付购车款207293.84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36500元、交通住宿损失1184.50元。代理费损失10000元;3、判令第三人在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静辩称:1、原告华越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陈静之夫田超在购车时是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该贷款的债权人是一汽公司,并非华越公司,一汽公司没有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原告履行垫付义务;2、田超购买的车辆已经在第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公司,事故发生后应当由一汽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第三人与陈静达成的定损协议,事故车辆的损失额为337000元,足以偿还一汽公司的贷款。被告陈如意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其对华越公司的反担保仅限于田超对华越公司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不包括华越公司对一汽公司履行垫付款;2、田超所购车辆已经投保车损险,保险赔款足以偿付一汽公司的贷款,华越公司垫付车贷与陈如意无关,后果应当由华越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华越公司与陈静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买方(陈静)向卖方(华越公司)订购长春产牵引汽车壹辆车型号CA4250P25K2T1E4,价格:338000,大写:叁拾叁万捌仟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合同签订起20个工作日内交车,交车地点枣阳华越。2016年4月13日,田超向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贷款金额25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6.0‰,借款人实际支付的月利率4.9‰,请求华越公司为田超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华越公司与田超签订了《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华越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于同日,陈静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田超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陈如意与华越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陈如意作为田超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55000元的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以本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约向田超向发放借款255000元。2016年9月24日,田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生前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款五笔共计56439.85元。2017年1月17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编号CHBZYHY00032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田超(身份证号:)截止2017年1月17日所欠我公司还款共计207793.84元已由保证人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垫付。陈静享有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投保有3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17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陈静之夫田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欠债务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55000元,陈静作为其财产共有人以及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如意自愿为田超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55000元的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越公司基于自愿为田超借款25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履行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原告华越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华越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代偿借款及利息合计207793.84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双方《汽车买卖和贷款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电话费、因收车雇用员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停车费等”故原告华越公司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华越公司诉求10000元代理费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故该10000元代理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越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请求被告陈静支付违约金365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求第三人平安财保枣阳公司在田超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向其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华越公司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7793.84元及利息????元,被告陈如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184.50元;三、驳回原告枣阳华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陈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