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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思伍与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伍,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127号原告:王思伍,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工商注册号5002260000080761-1-1。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思伍与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荣、被告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21.50元(3549元/月×3.5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14196元(3549元/月×4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生活费2250元(375元/月×6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10500元(750元/月×1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2016年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原告特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博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停产,公司已经支付了除王思伍外所有员工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拒绝同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协商,故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应当按照375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止,且该期间被告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2794.50元[(248.40元+62.10元)×9个月],该2794.50元应从原告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博能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开发: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销售电机、机电产品……。原告王思伍,男,1976年2月24日生,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公司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2014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止。以上合同还对原告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日,被告博能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出博司发字(2015)1号《公告》,载明:各部门:因国家经济形势回落,汽车行业及零部件企业也深受影响,资金周转困难,为顺利度过这次危机,经公司研究决定,2015年12月起公司停止生产,所有员工根据工龄协商解决经济补偿金事宜。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日。该《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被告公司未就《公告》内容向企业工会征求意见。2015年12月,被告同除王思伍外的公司员工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原告王思伍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1日,博能公司向公司部门发出博司发字(2016)1号《公告》,载明:公司决定安排王思伍待岗,待岗时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待岗期间发放生活补贴费375元/月。待岗期间公司正常缴纳五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从生活补贴费用代扣代缴。待岗期满,即到2016年4月30日公司仍无工作安排的,将根据实际情况提前一周通知员工继续待岗。该《公告》由原告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公告》上载明的375元/月的生活补贴费有意见,应当按照75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支付。2016年4月30日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但继续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王思伍以博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1.50元(3549元/月×3.5个月);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250元(375元/月×6个月)。该委于2017年4月13日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7]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王思伍不予受理。王思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21.50元(3549元/月×3.5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14196元(3549元/月×4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250元(375元/月×6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生活费10500元(750元/月×14个月)。庭审中,原告举示原告2015年1月至12月银行工资清单,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49元/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平均工资为3549元/月的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荣昌区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为:农村居民:300元/月,城镇居民:46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二份,参保证明,银行工资清单,被告公司(2016)1号文《公告》,《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公司(2015)1号文《公告》及所附《经济补偿金协议明细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的争议。原告认为,原告2017年4月1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此时存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15年12月1日被告停产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被告2015年12月1日停产后,采用同公司员工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同原告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对原告按照待岗处理,且被告一直按照待岗公告载明的形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0月。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为被告以其行为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96元(3549元/月×4个月)。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对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由原告平均工资及应计算工资月数两个因素确定。被告对原告3549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但是对应计算月数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原告2013年9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为三年,应计算3个月;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为一个月零20天,不满六个月,应计算0.5个月,合计应计算:3个月+0.5个月=3.5个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549元/月×3.5个月=12421.50元。原告请求生活费10500元(750元/月×14个月)。关于生活费的计算时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为9个月。关于生活费标准,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而荣昌区2016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为300元/月,被告按照375元/月计算原告生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按照750元/月计算。因原告未举示其750元/月计算标准的依据,而被告375元/月计算标准高于2016年荣昌区农村居民300元/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再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标准酌情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为:375元/月×9个月=3375元。关于被告抗辩称:被告代原告垫付的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2794.50元应从上述生活费中扣除。因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主张。生活费扣除被告代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应交部分后为:3375元-2794.50元=580.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思伍与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解除;二、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思伍经济补偿金12421.50元;三、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思伍生活费580.50元;四、驳回原告王思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荣昌县博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太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