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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程伟、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主要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伟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程伟车辆损失74337元(不服数额12802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就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明显合理的异议进行审查。评估公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严格准确的回复,反而规避责任并对副驾驶安全气囊的概念进行模糊淡化,且对已修复已久的车辆,仅凭一些没有说明合理来源的车损照片,进行简单确认损失。这有违评估程序,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提出的评估公司报告遗漏定损项目,一审法院及评估公司未能审查和说明。三、对于大灯配件损失,评估公司定价背离实际市场价格。针对程伟的上诉,淮南公交公司、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077元、评估费3260元,合计743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15时58分,马云飞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大型客车,沿舜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舜耕路国家安全局门前路段时由公交车道向左变道,与由西向东行驶孙保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保国无责任。孙保国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程伟。苏B×××××号小型客车经程伟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1077元,程伟支付鉴定费3260元。淮南公交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程伟、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均同意重新评估,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1月9日,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定苏B×××××号车辆损失为61535元,淮南公交公司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马云飞系该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皖D×××××号车辆所有人为淮南公交公司,该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云飞驾驶的车辆与孙保国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苏B×××××号车辆受损,马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苏B×××××号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云飞系淮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伟车辆受损,应由淮南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程伟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淮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D×××××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故全部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不计免赔部分由淮南公交公司承担。关于程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71077元,程伟按照其自行委托的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主张车辆损失,但淮南公交公司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程伟、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均同意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苏B×××××号车辆损失为61535元;程伟虽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漏项、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多方询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要求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异议进行答复,该答复针对程伟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车辆损失61535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3260元,系程伟委托安徽省淮南市玖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但该评估报告与法院应淮南公交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评估报告并不一致,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程伟负担。综上,程伟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61535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628元[(61535元-2000元)×(1-20%不计免赔率)],不足部分损失11907元[(61535元-2000元)×20%(不计免赔率)],由淮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伟车辆损失47628元;三、被告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伟车辆损失11907元;四、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元,依法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程伟负担143元,被告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22元;评估费7260元,由原告程伟负担3260元,被告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淮南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洪,住所地未变更。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2017年2月4日谈话笔录,上诉人未在收到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后十天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对已逾期提出的书面异议转交评估公司答复,并对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该评估公司针对程伟评估异议的书面答复分别进行了详尽分析认证。所以,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就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漏评事项及配件价格,该评估公司也已在答复中作出合理解释,并有车辆维修单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