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庆刚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刚,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刚,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杰,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泗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刚、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刚、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庆刚、于杰在泗县长沟镇汴河村二山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互殴,李庆刚、于杰先后用拳击张某面部致其轻伤一级。二、2017年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庆刚在泗县长沟镇长沟街“一名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尤某互殴,李庆刚将尤某胸部踢伤,致其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庆刚、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庆刚、于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庆刚酒后在泗县长沟镇汴河村二山因赌博与张某争吵。李庆刚后和于杰等人与张某发生互殴。在互殴中,李庆刚、于杰先后用拳击打张某面部,造成其右侧眶内侧壁、右侧眶下壁多发凹陷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刚和于杰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李庆刚和于杰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被人打伤造成右侧眶内侧壁、右侧眶下壁多发凹陷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三)被害人张某陈述,他和李庆刚在二山前水桥西南变压器房子里因为赌钱发生争吵。他弟弟张某乙喊他回去,走到200米左右,来了三四人打他,其中一人一拳打在他右眼眉上面流血了,双方打起来,有人又打他右眼下方一拳,左耳上方也被打一拳。(四)证人证言1.时某证明,李庆刚打电话说在二山前和别人打牌闹矛盾,让他去看看。他开车带于杰、尤某甲到二山前引水桥西边,看到李庆刚和几人吵架。李庆刚后和40余岁与其吵架的男子厮打。他拉李庆刚,于杰和尤某甲拉对方,是否打架不清楚。2.尤某甲证明,李庆刚和别人吵架,时某带他和于杰去看看。到二山前,他看到李庆刚和对方吵架,他把李庆刚拽走。李庆刚后不知怎么回事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一个40余岁男子的脸被打伤,事后知道该男子叫张某。3.张某甲证明,他叔张某乙说他父亲张某和别人打架,就和他去看看。他和张某乙把张某拉回家,离开不到200米,对方几人追上来要打他们,打了张某和张某乙,张某脸被打破。张某乙证言与张某甲证言一致。4.姚某证明,李庆刚和张某因为赌钱争吵,经劝说离开。李庆刚一边哭一边骂,张某、张某乙、张某甲就转回头,李庆刚就和张某等人打起来,于杰等人也围上去打。他发现张某的脸流血了。5.尤某乙证明,他开车到二山前东西路上看到围不少人就停车看看。李庆刚被人打到水沟里,对方的张某脸部淌血,6.姚某乙证明,李庆刚和他表哥张某吵架,他和其他人劝开,拽张某回家。李庆刚打电话叫来一辆小轿车和于杰等几人。他和张某走一百米远,李庆刚追来骂,双方打起来。于杰打张某脸上一拳,张某脸上出血了。(五)被告人供述1.李庆刚供述,2017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他喝醉打牌,和张某吵起来,互相叫人准备打架。他打电话给时某让其带人到二山。双方到后,他看都是熟人准备走,张某弟弟拿砖头,他和朋友和对方打起来,于杰开始拉架但后来和张某厮打。他想于杰因他事被打,就打张某脸上二三拳,手中拿钥匙,把张某脸打破,张某弟弟把他踹到沟里。2.于杰供述,时某说李庆刚和别人吵架去看看,和他及尤某甲开车去了。到后他们把李庆刚拽走,准备走时李庆刚又下车,对方张某和一个小伙子走向李庆刚,双方打起来,他们拉架。他被对方一男子打一拳,他还手。张某打他几拳,和他撕抓,他也打张某脸上几拳头。李庆刚见他和张某厮打,就拿东西打到张某,二人厮打,张某脸部流血,张某弟弟把李庆刚踹到沟里。二、2017年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庆刚在手机通话中与尤某发生口角,李庆刚后到泗县长沟镇长沟街“一名火锅店”门口与尤某互殴。在互殴中,李庆刚将尤某踢伤,致其左侧第6-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尤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刚与被害人尤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尤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刚与被害人尤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尤某谅解。(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尤某被人打伤造成左侧第6-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尤某陈述,2017年2月9日晚上,他在长沟街“一名火锅店”喝酒,他打电话指责李庆刚,双方对骂。9点左右,李庆刚打电话让他到火锅店门口,他去了见到李庆刚和其连襟许某在马路对面。李庆刚迎面踹他腰一脚,他从地上起来和李庆刚厮打,他跌到,李庆刚又踹他左腰一脚。(四)证人证言1.时某乙证明,尤某喊他到“一名火锅店”喝酒,尤某打电话给李庆刚,二人对骂,李庆刚要到火锅店找尤某,尤某同意。他怕二人打起来不好处置就先走了。2.许某证明,他在“一名火锅店”吃饭,尤某等人在另一桌喝酒。期间,他听到尤某在电话里骂三四次。李庆刚打电话说自己到火锅店门口,他出去看到尤某跌倒在地,和李庆刚对骂。3.姚某证明,李庆刚打电话说尤某在电话里骂他,让他一起去看看。在“一名火锅店”门口,李庆刚和尤某交手打起来,尤某被摔倒在地。(五)被告人李庆刚供述,尤某喝醉在电话里骂他。他被骂急了就和姚某到“一名火锅店”,尤某还在骂他。他过去踹尤某但没打到,二人厮打,他踹尤某腰部一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庆刚、尤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被告人李庆刚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于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投案事实。(三)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同意接收被告人于杰为社区服刑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刚、于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李庆刚致二人轻伤,于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致被害人张某轻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案情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庆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茂义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刘海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