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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诉王大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王大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824号申请人:陈夏琼,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陈夏平,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陈夏军,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陈夏勇,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陈夏永,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王大金,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王秀蓉,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申请人:王秀琼,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大荣,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诉王大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于2017年7月4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大荣芦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内存款在83073元限额内进行保全,并于2017年7月7日以王秀蓉所有的位于沫东镇xx的房产(芦沫私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对被申请人王大荣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大荣在芦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账号(账号为xx)内的银行存款在83073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二、将申请人王秀蓉所有的位于沫东镇xx的房产(芦沫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851元,由申请人陈夏琼、陈夏平、陈夏军、陈夏勇、陈夏永、王大金、王秀蓉、王秀琼共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