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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62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孔某,男,1998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称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孔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被告孔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未超出年利率24%,应予支持。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海啸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永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