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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立与马秋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立,马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立,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系长春市××医院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秋玲,女,回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系长春市××医院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立因与被申请人马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立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至2014年《借据》上均有借款人宋某、董某的签字。2015年1月25日的《借据》上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该《借据》效力不确定,不能证明宋某、董某与马秋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仍确实存在,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马秋玲与宋某、董某夫妇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仍然确实存在,马秋玲负有举证义务。二审判决让陈立就还款情况举证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2011年至2014年的四份《借据》上借款人宋某、董某及担保人陈立均签字确认。2015年1月25日《借据》上虽然仅有担保人陈立签字,借款人未签字,但载明的内容“今有宋某、董某夫妇向马秋玲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利息以每日274元计算”与前四份《借据》完全相同。因案涉借款仅有一笔四十万元,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一直延续。陈立作为一名正常理性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其在清楚2015年《借据》内容的情况下仍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意识到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陈立为借款人宋某、董某对马秋玲的债务继续提供保证并无不当。(二)根据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马秋玲与宋某、董某间原有借贷关系仍然存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1月25日之后宋某、董某对借款进行过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立如认为2014年1月25日的《借据》出具之后宋某、董某有偿还借款的行为,应提供证据证明。陈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判令陈立对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陈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