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933晋德明与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某某,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933号原告:晋某某,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丽,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1188号服务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徐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春刚,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菲,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晋某某与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刘晓丽,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计20.5万元;2、协助原告完成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册,并归还一级建造师印章;3、支付白马湖工程奖金10万元;4、应报销差旅费800元;5、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我至被告处工作,从事招投标和资料员工作,2009年起从事管理工作。2014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万元,一级建造师工资4万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又向我承诺每月支付工资1万及一年一级建造师工资6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我19.5万元工资未能支付。2011年,我应被告公司要求至白马湖进行工程价格谈判,我发现原设计清淤区错��,工程造价最终上调,被告承诺支付我10万元奖金,但一直未能给付。2016年10月,被告未能如数支付劳动报酬,并向我要求减少支付给我的劳动报酬,我遂向相关部门申请一级建造师转注册,但在审核时发现,我的名下尚有被告公司在建工程未竣工,故不能完成转注册。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5万元工资不属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4年3月14日,我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前,我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及使用费合计386749元,已付366749元,欠付2万元。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底前,我司不差钱原告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协议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司同意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1万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计46670元。因2016年10月原告主动要求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转出,故我司同意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证书费,应付7万元,我司已付5万元,尚欠2万元;二、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质已于2016年10月20日经其本人向住建部申请转注,原告已经收回了其放在我司的以及建造师证书,我司也未再继续使用。至于原告陈述其名下尚有在建工程未竣工,只要原告自行找到转注接收单位,我司愿意随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转注手续;三、原告诉求的10万元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10万元奖金仅是原告的单方说辞,我司从未承诺过此奖金,且原告至今未出具过有关这10万元的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原告以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去项目索要管理人员工资和证书费,与10万元奖金没关联。另外,原告提供的《白马湖项目收支汇总表》复印件,但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表,查询了我司所有账册,均未发现有此账单。该��没有我司的任何签字、盖章,因此该复印件是没有根据的,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四、原告请求报销的800元并非差旅费,不符合报销条件。该笔费用并非是原告在我司工作期间的差旅费,而是原告不再我司上班后自行到我司对账要钱的来回费用,不符合公司制度中关于报销的规定;五、原告已于2016年3月办理完退休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晋某某于2007年起至中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中运公司聘用晋某某担任港口与航��专业以及建造师职务,聘用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聘用期间,中运公司每月支付晋某某工资1万元,每年支付晋某某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4万元,证书费分两次支付,2014年6月底支付50%,剩余50%在2014年12月底结清。该合同到期后,晋某某仍在中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日,仇子龙出具一份说明给晋某某,内容为“如果单位使用晋某某市政一级建造师证书投标给晋工两万元挂证费”。2016年7月9日,中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晋某某同志在家待命就是上班,不影响其待遇即每月工资1万元,挂证费年6万元(每年6、9、12月各二万元)。中运公司员工徐其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中运公司盖章。同年10月20日,晋某某向中运公司员工徐其泽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已和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公司还欠我挂证费伍万元其中去十二月二万已付壹万欠壹万,今年六、九各欠二万;六至十月份工资五万元其中十月份只干到二十日。你已批的报销费用共六张869元。请在十一月十号前打给我。至于以前年度欠的二万元工资、十万元奖金我找徐总,和你无关”。同日,晋某某网上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原企业意见一栏中注明“已与晋某某通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2017年2月24日,晋某某向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晋某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晋某某已于2016年4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并已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再查明,淮安生态新城榷关桥工程中标单位为金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姓名为赵敏。目前,晋某某名下尚有中运公司承建的淮安港淮阴港区城东作业区一期工程项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晋某某有权要求中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晋某某主张的差欠工资20.5万元,主要分三部分组成:一是2014年3月14日前计欠工资2万元。对该2万元,中运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二是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工资5万元,2015年一级建造师工资1万元、2016年一级建造师工资5万,合计11万元。(1)关于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工资5万元。晋某某已于2016年4月退休,故晋某某与中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自2016年4月14日起与中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运公司于201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其自愿按原待遇支付晋某某每月工资1万元,故中运公司应向晋某某按照1万元的标准按月支付劳务报酬。但晋某某已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短信息发送的方式向中运公司表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晋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故其虽称与中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实质是不再向中运公司提供劳务,中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认可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晋某某虽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0日之后仍在中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淮安港淮阴港区城东作业区一期工程的复工情况汇报以及与淮安淮阴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成桂的谈话笔录。在上述复工情况汇报中亦已明确淮安港淮阴港区城东作业区一期工程“于2016年11月已完成本项目的主体工程”,“剩余工作量不多”,即使是根据这两份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晋某某所主张的仍在工作,也仅是指��加过淮安港淮阴港区城东作业区一期工程考核,并不涉及其他工作量,亦未正常向中运公司提供劳务、接受中运公司的管理,故仅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在2016年10月20日之后晋某某还按时、稳定的向中运公司提供劳务,晋某某的劳务报酬应算至2016年10月20日,即4667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20日,按1万元标准计算),中运公司亦予以认可。(2)关于2015年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1万元、2016年一级建造师费用5万。中运公司认为2014年至2016年6月按4万元计算,2016年7月至10月起按6万元计算。因晋某某在2016年10月20日前系中运公司员工,该证书使用费系提供劳务的同时约定的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支持。从中运公司2016年7月9日出具给晋某某的承诺来看,中运公司承诺挂证费年6万元,每年6月、9月、12月各支付二万元,从该表述以及中运公司与晋某某就证书使用费支付标准均是按年���付,故中运公司认可的应是从2016年起证书使用费即为6万元。如上所述中运公司与晋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劳务关系,故证书使用费应付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均认可中运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已付证书使用费5万元,故中运公司尚欠晋某某证书使用费3.3333万元。至于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证书使用费,因双方不再存在劳务关系,而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故双方劳务关系终止后,不得再约定挂证费,故对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是2016年11月至起诉之日工资7.5万元,如上所述,因双方已于2016年10月20日终止劳务关系,故对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晋某某主张的协助其完成一级建造师的转注册,并归还一级建造师章印。晋某某已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网上转出,对于晋某某的该项诉请,中运公司予以认可,表明只要晋某某向中运公司停工建造师转注接收单位,中运公司随时积极协助晋某某办理相关转注手续并返还执业印章,故对晋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晋某某主张的支付白马湖工程奖金10万元,中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晋某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表明中运公司委托其收取费用,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中运公司承诺的白马湖工程奖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晋某某主张的差旅费800元,虽中运公司认为非工作期间的费用,但因中运公司已签字确认,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晋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晋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待遇,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运公司应支付原告晋某某各项工资计10.0003万元(2万元﹢4.667万元﹢3.3333万元)、应报销差旅费800元。并应当协助原告晋某某办理一级建造师转出变更注册手续,返还一级建造师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某某支付工资100003元、差旅费800元,计人民币100803元。二、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晋某某办理一级建造师转出变更注册手续。三、被告中运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晋某某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四、驳回原告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