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585号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负责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王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保险理赔款34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豫U×××××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6日,卢琳驾驶原告的豫U×××××车辆与齐朝霞驾驶的豫U×××××车辆在荆花路石牛村口发生碰撞,致使豫U×××××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查看事故现场并安排原告将车辆送修,原告修理车辆花费632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8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辩称,该起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已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向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6日,卢琳驾驶原告的豫U×××××号牌车辆与齐朝霞驾驶的豫U×××××车辆在荆花路石牛村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63200元,施救费用800元。但经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用共计63600元。另查明,豫U×××××号牌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18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521元,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及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被告同意承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卢琳与齐朝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卢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U×××××号牌车辆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632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施救费800元,虽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800元,但在被告定损及支付原告理赔款的过程中,均是按照400元认定的,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就施救费400元已经达成合意,本院对车辆损失6320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定。依据保险法、保险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50521元及事故相对方赔偿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79元。现原告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30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