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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正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正安,男,1969年6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黄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正安来到册亨县南昆铁路八渡火车站后山,将周某家放养在该处的两头黄牛盗走。次日,黄正安将牛拉到广西田林县旧州镇板尖新工业园区后山时被周某亲属等人抓获,被盗的两头牛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头黄牛价值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刀一把、绳子五颗、书证黄正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1、黄某2、张某、李某1、梁某、王某、韦某、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正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正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绳子五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朝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古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