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45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份开始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快乐宝贝幼儿园西侧出租房经营一无名计生用品店。经营期间,张某从一名上门推销性药品的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金伟哥”、“草本伟哥”、“勃金V8”等疑似假药,并将所购得的疑似假药用于销售。2017年2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检查张某的计生用品店时发现疑似假药并予以扣押。2017年2月16日,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并食药监稽函[2017]45号认定意见书,标示制造商为“香港天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金伟哥”、标示制造商为“香港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草本伟哥”两种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药品定义,但未标注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张某因销售假药而非法获利100余元人民币。案件审理期间,张某将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假药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