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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鄂0503行初2号杨有清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清,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03行初2号原告杨有清,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杨有梅,系原告胞妹,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中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037391118252。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陈茂峰,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有清因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伍家岗区安监局”)不履行对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违法,以及不履行将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告知原告的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于2017年1月15日审查立案后,于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马丽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有清的委托代理人杨有梅,被告单位负责人陈茂峰、委托代理人赵飞、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清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提出1、要求被告对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中建三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要求被告将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罚结果告知原告。原告杨有清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开始在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新博物馆项目工地担任外墙粉刷工一职。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宜昌新博物馆工地粉刷外墙时从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身受重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颈椎损伤严重,现已高位截瘫。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马上向被告报案,刚开始被告拒绝受理,在原告家属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书面反映情况后,被告才受理并调查此案。但被告的调查和处罚进度极其缓慢,现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至今被告既未对安全事故责任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也未将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对此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和行政处罚的实施存在不作为,没有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处罚的职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未对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拒不将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EMS快递邮寄单、签收回单网络查询打印件以及《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催告函》,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书面邮寄了《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寄出的函件后,被告未履行任何监督管理职责,也未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二、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出具的《博物馆外墙抹灰工人坠落受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截瘫。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不履职违法,需以“判决履行没有意义”为必要情形、以“不需要判决履行”为判决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互相矛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与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与讼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讼争的行政行为并不对增加或减少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被告也无职权作出责令行政相对人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总体期限为事故调查60日、批复15日、处理15日,合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8日,原告的起诉期限截止于2016年8月7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4、关于本案的实体方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需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但事故调查报告需由相关各部门派人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共同研究后作出调查结��,再由有关机关根据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也未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告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罚结果的职责。且原告与恒生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尚在二审之中,该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认定责任主体、事故性质、责任划分等具有重要意义,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对中建三局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要求被告告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伍家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伍家岗区安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市安监局网上政风行风热线来信处理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受伤,且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9日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1、宜昌恒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博物馆(新馆)工程“11.8”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2、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对市安监局、区纪委《关于杨有清投诉伍家岗区安监局行政不作为的回复》各一份;3、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恒生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粗装修部分)》;4、恒生劳务公司与崔国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责任合同》;5、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劳务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6、恒生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据证实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已经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四、杨有清诉恒生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起诉状、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各一份,证实该劳动争议案件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杨有清与恒生劳务公司的关系尚不明确,有待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恒生劳务公司没有权利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且该证据中没有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无法确认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手已经无知觉了。原告对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市安监局的投诉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中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向市安监局、区纪委出具的回复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恒生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恒生劳务公司与崔国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保责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以确认;对恒生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主体资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通过网络向市安监局投诉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的来信处理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联性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杨有清在宜昌博物馆新馆工地从事外墙抹���时从六米高的跳板上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颈椎爆裂性骨折并截瘫,双腿膝盖粉碎性骨折。同时查明,宜昌远固建材有限公司是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公司是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的劳务总包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范围为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又将宜昌博物馆新馆砌体工程占劳务项目为瓦工(外墙抹灰)分包给崔国林。杨有清以姚德平介绍到宜昌博物馆新馆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有清于2015年12月19日向市安监局网上政风行风热线写信投诉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行政不作为,存在包庇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市安监局责令伍家岗区安监局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在接到上述投诉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市安监局答复称:1、区安监局局长亲自约谈了中建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宜昌恒生劳务公司负责人,再次要求企业全力保证伤者的治疗和家属的安抚工作,同时切实做好事故调查。2、安排工作人员向医院主治医生了解伤者情况。3、因该起事故未造成人员死亡,中建三局宜昌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有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目前,区安监局要求中建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改和完善。2016年9月14日,原告杨有清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邮寄了《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的催告函》,要求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对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要求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将2015年11月8日在宜昌新博物馆建设工地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罚结果告知杨有清。截止目前,针对本案所涉事故,无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最后查明,原告杨有清于2016年3月14日以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宜昌恒生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我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鄂05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有清的诉讼请求,杨有清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鄂05民终2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等级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必要时,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因此,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1、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未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始能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有清于2015年11月8日因在工地施工坠落受伤,其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9月14日向市安监局及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投诉要求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对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进行行政处罚,其行为与原告杨有清受伤这一事实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对中建三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应履行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后48小时内,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在事故发生后有会同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法定职责,而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主体是事故调查组。���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目前无任何组织或行政机构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伍家岗区安监局拒不将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原告应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原告无证据证实已有组织或行政机构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有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税梦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