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峰,王兴奎,胡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84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区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圣井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学峰,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兴奎,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胡波,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王学峰、王兴奎、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峰、王兴奎、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学峰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9.50‰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4.25‰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兴奎、胡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王学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15万,约定还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期12个月,约定借款利率9.50‰,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5月19日,胡波、王兴奎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王学峰从我社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0日,我社向借款人王学峰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学峰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学峰、王兴奎、胡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14年5月19日,章丘农信社与王学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借给王学峰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可以规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农信社与王兴奎、胡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兴奎、胡波对王学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带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4年5月20日,章丘农信社向王学峰拨付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8日,执行月利率分别为9.50‰,被告王学峰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章丘农信社催要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章丘农信社与王学峰、王兴奎、胡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意,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章丘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借给王学峰使用后,王学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王学峰未履行合同义务,王兴奎、胡波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章丘农信社要求王学峰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王兴奎、胡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兴奎、胡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学峰追偿。王学峰、王兴奎、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兴奎、胡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学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