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葵与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葵,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夏葵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事实完全相反,且违反逻辑。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夏葵返还我单位为其代为垫缴纳的2017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1613.59元,诉讼费由夏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葵签订劳动合同,夏葵在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夏葵在员工离职会签单上签字,并办理了工具交接手续,后夏葵未再到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夏葵在2017年2月领取了该证明书。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夏葵缴纳了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统筹和个人承担的部分,金额为1613.59元。其中包含社会保险个人和统筹部分,以及工伤保险单位部分和工会经费。夏葵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该判决夏葵未提出上诉,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现正在沈阳中院审理。夏葵在2016年12月29日到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4月11日,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本案诉求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在受理范围内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7)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方式。2016年12月30日,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员工离职会签单,此后夏葵未到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继续从事劳动。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夏葵于2017年2月签收。虽夏葵的签收在2017年2月,但通过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在2016年12月30日签字的会签单和工具交接的行为,以及之后没有从事工作的事实,确定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自2016年12月30日解除。夏葵提出的在有病期间不能解除的抗辩理由,因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的解除应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故夏葵的抗辩不予支持。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相互配合办理停保和档案等的转移手续,因夏葵没有及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造成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夏葵办理停保手续,致使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夏葵缴纳了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其他费用,该费用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故劳动者应予返还给用人单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夏葵返还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共计1613.59元;二、驳回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与夏葵签署了员工离职会签单并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夏葵未到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继续提供劳动。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的签字及工具交接行为,可以确定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相互配合办理停保和档案等的转移手续,因夏葵没有及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造成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夏葵办理停保手续,致使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夏葵缴纳了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其他费用。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葵解除劳动关系后,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为夏葵缴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其他费用的义务,故一审确定由夏葵返还沈阳露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