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杨继明与赵志林、吴彦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继明,赵志林,吴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8民撤1号原告:杨继明,男,1970年生。被告:赵志林,男,1966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彦青,男,1966年生。原告杨继明因被告赵志林与吴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428民初29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明,被告赵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6)云0428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元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了吴彦青借款纠纷和退职费分配的案件,并达成了(2016)云0428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其作为该案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案是在对借款事实有争议且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后经其多方了解,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与诉求不符,调解结果有误。原审情况,杨继明、仁某某、吴彦青、冉某某、李某某、赵志林原均系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2016年,吴彦青申请辞职,同年5月23日获准,取得辞职相关待遇共计193446元。同日,仁某某、冉某某、杨继明、李某某、赵志林协商形成书面协议,内容为因吴彦青欠其5人借款不还,共同推举杨继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吴彦青的退职费全额进行财产保全后按借款比例分成。同月24日,赵志林以吴彦青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吴彦青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杨继明申请,同月26日本院依法对吴彦青的退职费193446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6月6日,在杨继明、冉某某、仁某某、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赵志林与吴彦青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吴彦青之母)自愿达成(2016)云0428民初294号民事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吴彦青尚欠原告赵志林的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彦青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18918元,其余81082元于2018年6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果被告吴彦青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征收1150元,由被告吴彦青承担。”同年8月12日,因杨继明、冉某某提出仁某某、李某某、赵志林提供的借条内容不实,实际他们三人借的只是信用卡,要求再次协商处理,本院对吴彦青退职费的分配组织张某某及五人进行了调解。此次调解,双方协商同意仁某某、李某某、赵志林三人借卡的金额不计算在分配总额内,杨继明、冉某某的利息不计算在分配总额内。193446元退职金扣除诉讼费、保全费后剩余181901元,按赵志林现金借款80000元、仁某某150000元、李某某60000元、杨继明的现金160000元及刷卡欠款63645.47元、冉某某现金255000元在总额中的所占比例计算,赵志林分得18917.7元,与之前计算的分配金额18918元相比,相差0.3元。同月23日,赵志林在本院领款1891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此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016)云0428民初294号案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是所欠的借款,债权人是赵志林,债务人是吴彦青,调解结果是由吴彦青偿还赵志林尚欠的借款。对该笔借款,杨继明没有独立请求权,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继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要求撤销(2016)云0428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对保全财产即吴彦青相关辞职待遇的分配,是在执行生效调解书时,杨继明等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分配协议,且实际分配所得数额并未按(2016)云0428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所占比例予以分配,现杨继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调解结果所涉数额不实的情况下要求撤销该份民事调解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继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世莉审 判 员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