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梁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梁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负责人:王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和被上诉人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标的车损失的依据。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鉴定金额过高并有重复损失项目,并且缺乏鉴定依据。鉴定评估价格与实际修理金额必然存在差价,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发票证实实际损失,仅依据该报告书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二、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我司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相关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明答辩称:1、公估报告应作为认定标的车损失的依据,该公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质合法,上诉人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证,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车损合法有据。2、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损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是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的,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车损3689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939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梁明驾驶冀C×××××一汽牌小型轿车在卢龙县××××北门口路段无交通警察指挥,因躲避对方来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东侧路边花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明该车在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因事故给梁明造成损失有:车损3689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39395元。梁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给付梁明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梁明、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梁明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梁明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过责任限额,所投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对梁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的意见。法院认为,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是因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未能及时足额赔偿梁明的损失所引发的,应由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明保险赔偿金393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明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梁明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梁明的车辆损失,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其评估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梁明的受损车辆是否修理,不是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梁明未提交修理发票为由不予理赔,缺乏理据。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