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1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暂住无锡市滨湖区。2009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力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农贸市场伺机作案。后被告人张力在该农贸市场北侧,乘正在清洗龙虾的陈某不备,从背后拉拽陈某系在脖子上的足金项链致项链断裂,张力夺得其中半条后逃离。次日,被告人至本市梁溪区南禅寺西侧一古玩回收店,将夺得的上述项链残段销赃给王某,得款人民币2700元。经鉴定,本案所涉足金项链残段重12.98克,价值人民币4108元。归案后,被告人张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足金项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力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元,已发还王某。另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张力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经先后三次减刑,于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力因本案被传唤审查,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为一年二个月零十一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力曾因犯抢劫罪被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零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个月零十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处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第二条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其继续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