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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海军与韩海平、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军,韩海平,钱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112号原告韩海军,男,汉族,1966年6月8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女,汉族,1965年5月23日生,住涟水县。(与原告韩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海平,男,汉族,1972年05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涟水县。被告钱月红,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生,住涟水县。原告韩海军诉被告韩海平、钱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张秀云,被告韩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月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前还款11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2015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8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海平辩称,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27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到这笔钱,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向我给付款项的证据,100000元这笔钱我认可,但我已还20000元,还剩80000元。被告钱月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海军与被告韩海平系叔伯兄弟、被告韩海平与被告钱月红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海军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在2015年4月19日还壹拾壹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6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韩海平2015年2月19日”。2015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海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韩海平、钱月红2015年4月6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电话信息等内容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借原告本金270000元虽辩解系其朋友所借,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2015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韩海平予以认可,并且原告与被告韩海平均认可已还20000元,还剩8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27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应予归还,因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率,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息分别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8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海军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韩海平、钱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海军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5元减半收取4077.5元,由被告韩海平、钱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下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