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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赵季飞、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季飞,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5601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6537.负责人:叶慧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季飞,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塘镇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685957752X。法定代表人:毛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龙华中大道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567XT。负责人:刘秋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赵季飞、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季飞、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2087.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日产”)签发保险单号为106693601201610006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的运输货物为启辰、全新天籁、新蓝鸟等商品车。2016年5月24日,第一被告赵季飞驾驶第二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峰物流”)所有的赣D×××××号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梅村服务区向前行驶时车尾与刘云飞驾驶的沪D×××××(黑B×××××)号车车尾板车上一辆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沪D×××××(黑B×××××)号车上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左侧受损(下称“受损日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日产车返厂维修,其车架号为LGBH72E04GY049354,该台商品车属华泰保险承保。随后,东风日产向华泰保险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赵季飞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云飞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日产车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46208元。东风日产委托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2016年7月11日,华泰保险就上述涉案车辆支付了理赔款人民币共计41587.2元,之后,东风日产向华泰保险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告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就涉案车辆损失向被保险人东风日产赔付后,即依法有权向相关方追偿涉案商品车损失41587.2元,以及公估费用500元,两项共计42087.2元。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共同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责任。然而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上述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付案涉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季飞辩称,赣D×××××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答辩人只是一个驾驶员,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辩称,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赣D×××××货车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赵季飞负全部责任,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缺乏法律依据,车辆降级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鉴定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证明华泰保险与东风日产之间就案涉车辆成立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华泰保险承包的东风日产在途货物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出险,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季飞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赵季飞驾驶证复印件、赣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系赵季飞;4、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书》1份,证明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负责人等基本情况;5、赣D×××××号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信息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书》1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的住所地、负责人等基本情况;7、货物出险通知1份,8、查勘报告1份,9、刘云飞手写《事情经过》1份,刘云飞驾驶证复印件1份,10、商品车交运(运输通知)单1份,共同证明华泰保险承保的车架号为LGBH72E04GY049354的商品车因事故受损;11、LGBH72E04GY049354号商品车出险会审单、出险报告处置单、销退车验收单、赔款协议书各1份,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1页、照片3张,证明LGBH72E04GY049354号商品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而销退,维修费估价46208元;12、代索赔委托函1份,证明东风日产委托广州风日办理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13、维修发票1张、14、快钱付款凭证1页、赔款计划书1页,15、公估费计算表1份,公估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华泰保险已支付受损商品车的维修费共计41587.2元,支付公估费500元;1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份,证明东风日产将保单项下已取得保险赔款部分的案涉商品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华泰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页,证明本案涉及的车俩降级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赵季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2、投保单2页,证明我公司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3、签收单1页,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赵季飞驾驶证,赣D×××××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8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9,刘云飞手写的事故经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应认定无效;对证据10,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11出险会审单、出险报告处置单、销退车验收单请法庭依法认定;赔款协议书显示的赔付金额是341587.2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维修估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车辆降级费、车架降级费是34580元,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代索赔委托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维修费包含了车辆降级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14快钱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赔款计划书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公估费计算表,该表系打印件,没有制作人及出具单位签章;公估费发票请法庭核实原件,且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9、10、11、12、13、14、15、16共同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货物受损、理赔经过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案外人即被保险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东风日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风日产”)签发保险单号为106693601201610006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的运输货物为启辰、全新天籁、新蓝鸟等商品车。2016年5月24日,被告赵季飞驾驶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D×××××号车在G2高速上海方向梅村服务区向前行驶时车尾与刘云飞驾驶的沪D×××××(黑B×××××)号车车尾板车上一辆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沪D×××××(黑B×××××)号车上运输的日产牌小轿车左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损日产车返厂维修,其车架号为LGBH72E04GY049354,该台商品车属原告承保。随后,向原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季飞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刘云飞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日产牌小轿车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金额为46208元。东风日产委托广州市风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受损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2016年7月11日,华泰保险就上述涉案车辆支付了理赔款人民币共计41587.2元,之后,东风日产向华泰保险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另查明:赣D×××××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吉安市上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赵季飞应对受损的日产牌小轿车承担赔偿责任。东风日产已从投保的原告处实际获得赔偿款41587.2元,原告在支付了赔偿款后,获得相应的代为求偿权,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基数进行求偿。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为39587.2元。根据高速交警部门的认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赵季飞承担全部责任,故赵季飞承担原告剩余损失39587.2元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赵季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赵季飞的赔偿责任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9587.2元的80%(即31669.76元)。赵季飞承担7917.44元。综上,包含交强险在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承担的赔付数额共计3366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33669.76元;二、被告赵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7917.44元;三、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赵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怀燕审判员  杨万易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缪 焕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