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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传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华(曾用名何小保、绰号“幺宝”),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海宁市(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0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4月28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8日因吸毒成瘾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7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尚未执行)。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因本案,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杨传华先后四次在其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河北埭5号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检测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华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传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传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刑初1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传华宣告的缓刑三个月。二、被告人杨传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