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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张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4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 负责人:杨海元 委托代理人:张欣 被告:张素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员王岚、人民陪审员王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19-6号131的房产作抵押。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出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素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素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332.92元、利息人民币8725.88元、罚息人民币552.28元,共计169611.08元,并偿还2017年3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素华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素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19-6号1-3-1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5786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素华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贷款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补充资料、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他项权利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素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332.92元、利息8725.88元、罚息55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素华自愿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被告张素华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合同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与被告张素华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332.92元、利息人民币8725.88元、罚息人民币552.28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对被告张素华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35786号,房屋坐落: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219-6号1-3-1,抵押面积:51.5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桂萍 审 判 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王秋月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