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玉雪与王道华、王定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雪,王道华,王定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291号原告:蔡玉雪,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道华,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定米,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肄业,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蔡玉雪诉被告王道华、王定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玉雪以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玉雪撤诉。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蔡玉雪负担。审 判 长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