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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20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已履行判决义务并与自诉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