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3刑初120号自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2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已履行判决义务并与自诉人陈某某达成和解,自诉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自愿、真实、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陈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静审 判 员 余丽娟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