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李塑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李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负责人:马俊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塑,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是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作出,使得我司未能行使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进而影响我司的实际利益,鉴定结果直接关系本案判决结果,本着公平原则我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我方申请。二、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实际花费予以证明。依据保险不得获利原则和财产损失的填平规则,应按其实际花费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仅依车损鉴定便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三、拆检费不应支持,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费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拆检费已经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另行收取。四、鉴定费不是我司赔偿范围,我司与投保人订立的���险合同约定,我司不赔偿鉴定费。并且鉴定费的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费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鉴定费的计算标准,本案产生的鉴定费明显过高。李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本案中的鉴定评估报告不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是作为办案的交警队依法委托做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如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评估报告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车损数额应以评估报告为准。2、关于拆解费,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根据河北省物价局的通知,只有简易拆解才含在鉴定费中,本案的拆解不是评估机构进行的简易���解,通过拆解费的票据可以证明拆解不是评估机构作出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同样鉴定费也属于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见到上诉人称的保险合同约定,即使有约定也与保险法规定不符,应以法律规定为准。鉴定费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且由相关的票据证明数额,这些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李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3918元、评估费990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300元,共计195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李硕驾驶原告李塑所有的冀J×××××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燕山道建设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于少鹏驾驶冀J×××××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事故。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硕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少鹏无责任。原告李塑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26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冀J×××××车辆损失为18391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900元、拆检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冀J×××××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双方约定的保险条件成就,被告作为保险���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冀J×××××车辆损失为183918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300元、鉴定费99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系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足额投保,应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95418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塑保险金195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塑为其所有的冀J×××××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李塑保险金。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拆检费包含在鉴定费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