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特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茂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徐茂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特93号申请人: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济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刚。被申请人:徐茂军。申请人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徐茂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元公司称,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1号裁决书的终局裁决,申请予以撤销。其主要事实理由:1、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有争议,应当给予申请人必要的法律救济途径,仲裁裁决将解除劳动关系与赔偿金割裂开来裁决,对赔偿金的给付一裁终局,显然适应法律错误。2、徐茂军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仲裁裁决以徐茂军自相矛盾的陈述作为证据,认定事实错误。3、仲裁员违法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签名。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1号裁决书裁决:中元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茂军赔偿金11004元、2016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0元,合计1159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中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768-1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中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化宿审 判 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