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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凡三华、程秀芳、叶丽媛、叶雨轩、叶雨馨诉被告孙晓、被告田龙、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孙某,田某,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544号原告:凡某某,男,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宋家镇。系受害人凡某1之父。原告:程某某,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宋家镇。系受害人凡某1之母。原告:叶某某,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系受害人凡某1之妻。原告:叶某1,女,201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系受害人凡某1之女。原告:叶某2,女,201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系受害人凡某1之女。原告叶某1、叶某2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原告叶某1、叶某2之母),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3,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被告:孙某,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被告:田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蒲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现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北转盘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付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章,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园小区7号楼金水路由南向北第12间***层。负责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与被告孙某、被告田某、被告蒲城县惠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3,被告孙某、被告田某、被告惠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孝章、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凡某某、程某某,被告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丰民、被告华安公司负责人张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之受害人凡某1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88元、被扶养人凡某某、程某某、叶某1、叶某2生活费共计240980.5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停尸费等相关费用6000元,共计812868.50元;2、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蒲城县西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丰镇曲里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陕EZ5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王某某及陕EZ58**号车乘坐人员韩某某、杨某某受伤,凡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7]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凡某1、韩某某、杨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所有,其受被告田某雇佣。被告田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系其从被告惠通公司购买的信贷车辆,其系实际车主,车款至今未付清,被告孙某系其雇佣。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向受害人凡某1岳父叶某3支付52000元。被告惠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田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由被告田某实际经营,因车款未付清,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安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应按比例分配各受害人的相关损失。原告叶某1、叶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凡某某及程某某扶养人数按2人计算无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华安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宋家镇东桥村村民委员会起草的“委托书”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故扶养人数应按2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但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花费,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予支持。另查明,受害人凡某1出生于1988年4月1日,其父母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凡某4、凡某1。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受害人凡某1死亡,被告田某作为肇事车辆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被告孙某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E9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惠通公司名下,但该车系分期付款购买,车款未还清前,被告惠通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故被告惠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连带赔偿。因本次事故还致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受伤,王某某、韩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各受害人相关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配。又因杨某某伤残等级等鉴定正在进行中,根据公平原则,为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部分份额。综合本起事故中其他人员受伤情况及杨某某前期治疗花费情况,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杨某某预留7742元,死亡伤残项下为杨某某预留24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杨某某预留76068元。五原告之受害人凡某1死亡各项诉请经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相关规定及受害人年龄,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528400元;2、丧葬费,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84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各原告年龄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凡某某为39505元(7901元×10年÷2人);原告程某某为79010元(7901元×20年÷2人);原告叶某1为55307元(7901元×14年÷2人);原告叶某2为67158.50元(7901元×17年÷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1、叶某2四人共计85680元(8568元×10年);原告程某某、叶某1、叶某2三人共计34272元(8568元×4年);原告程某某下余6年,结合其主张每年3950.50元,计23703元;原告叶某2下余3年,结合其主张每年3950.50元,计11851.50元。合计155506.5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田某已付5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应受偿之受害人凡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合计714354.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计1054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374847元,两项合计480329元。二、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连带赔偿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应受偿之受害人凡某1下余损失234025.50元(被告田某已付52000元)。三、驳回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5964元,由被告田某、被告孙某共同负担4860元,由原告凡某某、程某某、叶某某、叶某1、叶某2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