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马明亮、马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马明亮,马金锋,吕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庆,男,该行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青,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明亮,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马金锋,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吕金生,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明亮、马金锋、吕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庆、王荣青、被告马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生、马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明亮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马金锋、吕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诉讼引起的其他费用。2015年7月16日被告马明亮在原告处借款29500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马金锋、吕金生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将还款数额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马金锋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吕金生、马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马明亮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用于木材加工。2015年7月16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明亮(借款人)、马金锋(保证人)、吕金生(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马明亮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马明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马金锋、吕金生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明亮于2015年7月16日在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76%计算。该笔借款,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催要、被告马明亮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87.15元,剩余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罚息至今没有清偿,被告马金锋、吕金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借款凭证1份、还款明细1份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提供该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吕金生、马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马明亮、马金锋、吕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依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明亮于2016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87.15元,剩余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罚息至今没有清偿,被告马金锋、吕金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马金锋、吕金生提供保证的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金锋、吕金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明亮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马明亮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剩余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马金锋、吕金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29000元、利息(借款3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以年利率7.76%计算并扣除被告吕金生支付的借款利息87.15元)及罚息(借款30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借款29500元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本金29000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11.14%计算);二、马金锋、吕金生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金锋、吕金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马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马明亮、吕金生、马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