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廖正杰、卓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廖正杰,卓家琼,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5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负责人:马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阳,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杰,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琴,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家琼,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琴,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牛滩镇上横街。法定代表人:罗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廖正杰、卓家琼、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仲,被告卓家琼及被告廖正杰、廖家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廖正杰、卓家琼偿还借款本金123187.09,利息63388.17,滞纳金13000元,合计199575.2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车辆(车牌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正杰于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在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并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卓家琼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廖正杰、卓家琼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但该合同上也有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盖章,该合同也约束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廖正杰买车后,一直按时还款,只是没直接还到原告账户,而是把款打给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由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再打给原告,被告廖正杰已与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将车款结清,被告廖正杰、卓家琼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廖正杰、卓家琼已还清车款,且对车辆已经取得所有权,原告无权折价拍卖车辆。本案因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恶意拖欠贷款引起,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廖正杰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泸工]支行2013年310号),约定:被告廖正杰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573000元,由被告廖正杰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XXX)以透支的方式向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支付,透支总额合计为400000元;被告廖正杰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6682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合计为16666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同时被告廖正杰应按一次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4680元。如被告廖正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廖正杰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正杰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廖正杰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约定,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3月19日,被告廖正杰之妻卓家琼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廖正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时,被告廖正杰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廖正杰自愿以其所购的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廖正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廖正杰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卓家琼承诺同意被告廖正杰用该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贷款作抵押担保,与被告廖正杰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由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正杰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同时提供以下担保: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贵行根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如被告廖正杰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该保证金以清偿被告廖正杰所欠债务。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廖正杰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按约向被告廖正杰发放贷款。此后,因被告廖正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廖正杰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99575.26元。另查明:被告廖正杰将所购买的XXX号车挂靠在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处经营,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廖正杰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卓家琼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正杰以透支的方式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廖正杰、卓家琼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123187.09,利息63388.17,滞纳金13000元,合计199575.2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工行泸州分行有权依据其与被告廖正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的车辆行使权利。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正杰、卓家琼辨称已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尚欠原告的贷款仍应由其归还。故其抗辩应由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归还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杰、卓家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借款123187.09,利息63388.17,滞纳金13000元,合计199575.26元;二、被告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廖正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川EXXX**号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廖正杰、卓家琼、泸州聚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