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宏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景跃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景跃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庆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郑国青,肖志琴,郑健斌,张细明,孙忠康,章小妹,彭圣尧,孙英春,肖青平,李美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99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顾清良,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信铃。被告: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肖青平。被告:上海宏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志水。被告:上海景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肖志发被告:上海景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昌文。被告:上海庆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昌文。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孙英春。被告:郑国青,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肖志琴,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郑健斌,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细明,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忠康,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章小妹,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彭圣尧,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孙英春,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肖青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李美姜,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跃集团公司”)、被告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平金属材料公司”)、被告上海宏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马金属材料公司”)、被告上海景跃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跃钢铁公司”)、被告上海景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跃物资公司”)、被告上海庆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跃金属材料公司”)、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X铁公司”)、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69,496.05元及截止2014年3月25日的各项期内利息194,542.44元,两项合计金额13,164,038.49元;2、判令被告景跃集团公司以12,969,496.05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融平金属材料公司、被告宏马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景跃钢铁公司、被告景跃物资公司、被告庆跃金属材料公司、被告鸿XX铁公司、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对被告景跃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景跃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货物,贷款金额为14,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利率以相应的借款凭证为准,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放款时年利率为7.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个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因被告景跃集团公司违约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XX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XX铁公司为被告景跃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508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融平金属材料公司、被告宏马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景跃钢铁公司、被告景跃物资公司、被告庆跃金属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平金属材料公司、被告宏马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景跃钢铁公司、被告景跃物资公司、被告庆跃金属材料公司为被告景跃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508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为被告景跃集团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类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7,579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4,25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景跃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本金、按期支付利息,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X.05元、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催缴未果,2014年12月27日,原告在《上海金融报刊》刊登了对各被告的债务追索公告。各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报刊刊登件等证据,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跃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鸿XX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融平金属材料公司、被告宏马金属材料公司、被告景跃钢铁公司、被告景跃物资公司、被告庆跃金属材料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与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景跃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余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度内为被告景跃集团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969,496.05元;二、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194,542.44元,以及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969,496.0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跃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跃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庆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2,50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鸿XX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融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宏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跃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景跃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庆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对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579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青、被告肖志琴、被告郑健斌、被告张细明、被告孙忠康、被告章小妹、被告彭圣尧、被告孙英春、被告肖青平、被告李美姜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上海景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0,784.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1,384.23元,由十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