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吴春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7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8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雄生、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安,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卢东英,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吴春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被告吴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英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之间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偿还原告。但是,被告在垫付宝会员处进行消费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可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垫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日2016年5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19972.10元和违约金1996.8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97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6.81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垫付数额不是19972.10元,因为被告先后偿还了6000元,所以实际欠款数额是13972.10元。违约金计算偏高,不应当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挂靠在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于2016年10月在湖南将车辆扣留,且将行驶证与1400元现金扣留,原告的这种扣车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申请注册成为被告网络平台会员,并申请领用了被告的垫付卡,垫付卡卡号为80×××77。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LS6)、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使用垫付宝消费了20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还款1000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5000元,2017年3月21日还款0.04元。尚有13999.96元未归还(20000元-6000.0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的第5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的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被告当月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垫付款项,也未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LS6)、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被告公司系统的原告消费记录与还款记录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吴春安签订的垫付卡受理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授权书(LS6)、授权书(LS7)、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垫富宝公司通过替吴春安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春安应按约定还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垫富宝公司要求被告吴春安返还19972.1元,因被告吴春安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6000.04元,则还应偿还13999.96元;垫富宝公司要求吴春安支付1996.81元违约金,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垫富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迟延滞纳金合计已超过了法定允许的标准,本院仅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收迟延履行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在一般条款的第3条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3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被告吴春安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春安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之前。被告吴春安辩称其挂靠在修水县祥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于2016年10月在湖南将车辆扣留,且将行驶证与1400元现金扣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春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999.96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春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吴春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翔审 判 员 冷 剑代理审判员 沈图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健